裁判要旨
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
案情简介
一、2007年8月15日,华泰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在农行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由汇城公司房产作抵提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华泰龙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同日,荣华公司向汇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对汇成公司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钱云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08年10月20日,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整。汇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屋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0月20日,农行华中支行与顾正康、卞秀华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三、华泰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2011年5月11日,十堰中院一审判决:华泰龙公司还本付息;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顾正康、卞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确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泰龙公司追偿。华泰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农行华中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对汇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物进行拍卖。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行华中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万元。
五、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十堰中院起诉,要求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农行华中支行945.68003万元,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六、顾正康不服,以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为由,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顾正康的败诉原因在于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共同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结合本案,汇成公司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顾正康为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二审的焦点即在于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的汇成公司,能否向保证人顾正康进行追偿。关于此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混合共同担保(人保和物保并存)中,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仅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还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问题,未作规定。为此,湖北高院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分、法律的功能、公平原则以及恶意危险的防范四个角度论证了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合理性。顾正康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且《物权法》并未明确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多数法院均支持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份额的权利。
2、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并非全额追偿,而是只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对于份额的计算,应根据各担保人的担保额与各担保人合计的担保总额来确定。担保份额的分担计算比较复杂,必须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计算。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50万的房屋抵押担保,丁以其15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此时丙应分担的债权数额并非全额的五十万元,而是100×50/(50+150+100)=25万元。本例还相对简单,在涉及到不足额担保与约定份额时更为复杂,因此必须委托精通担保业务的专业律师才能最终确定应分担的份额。结合本案来看,顾正康与汇成公司均提供的是足额担保,因此汇成公司能够向顾正康追偿的数额应当为汇成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的一半而非全部,剩余部分汇成公司只能够向债务人华泰龙公司追偿。
3、虽然本案中支持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但对于此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在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时,不能简单的以为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可赢得诉讼,而应重视相应的说理,并结合相关判例说服法及对方当事人。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以下为湖北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
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
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
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正康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上诉人顾正康与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原审被告荣华公司、华泰龙公司、钱云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