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谁更优先?
作者:安徽新昌金融    浏览量:2068    发表时间:2020-07-15



对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是否还继续适用。对此,实务中有两个观点。


观点一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不问设立先后、采取何种公式方式,抵押权绝对优先于质权。

观点二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该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应当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先后顺序。

对此问题,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民法典》采纳了观点2的意见,《民法典》第415条规定:“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

其实,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早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早就有了规定,《九民纪要》也采纳了观点2的意见。

《九民纪要》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九民纪要》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据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对此,可细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甜叶菊干叶系原材料,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并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

由上,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案例2:杨向龙与姬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381民初4364号。

法院裁判: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要根据是否完成公示和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涉案车辆是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已有登记的抵押权在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车质押给原告,质权虽已设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已消灭,故原告作为质权人,尚未取得优先受偿权,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刘志军与咸阳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689号。

裁判要旨】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权利顺位劣后于质押权。

 法院裁判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陕D×××××思域车车主张航艳一车二抵属诈骗行为,本案应先刑后民,因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故本案不涉及先刑后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上诉人虽对争议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抵押权未经登记,被上诉人与张航艳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质押期限届满后,张航艳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继续留置质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争议车辆享有的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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